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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说过,公正与私人社团的成员政策之相关性是一个常识性道德难以单独处理的问题。当然,我应当补充一点,即,在一个社会中被广泛同意的东西,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国家会发生变化,各不相同。因此,虽然社会民主理念在西欧比在美国要浸润更深,但美国人却在那些早期被普遍认为是结社性私人事务的领域进行了更深入的合法干预。这能从以下事实得到解释:美国人自20世纪50年代就已经开始运用法律制度打击种族歧视,其所表现出来的远高于西欧国家。在这种背景下发展起来的法律手段,随后被用于提高其他诸如妇女(在某些地方)和同性恋等群体的地位。甚至在那些不适合用法律干预的——也许人们认为没有必要这样做,对各种社团的行为方式进行道德批评在美国也是极为普遍的,因为在美国,“私人的”决定影响到不同社会群体的相对地位。
尽管这类例子可能不胜枚举,但是相对于我目前的理论目标——对关于公正的常识理念得出一些更为宽泛的结论——而言,我所给出的例子已经足够。问题是,在常识道德框架内,公正不是一个强势的组织性概念。我这么说的意思是,它不是一个可以派生其他概念的基础性道德概念。毋宁说,在各种不同的情境中,公正有着不同的特点,在每一种语境中,都存在其他更深层的将它所讨论的问题特性化的方式。因此,公正在一个法官身上显然是重要的;但是如果我们问为什么,就会发现其重要意义是派生性的。法官的公正是一场公平审判的基本要素之一(尽管只是一个要素)。类似地,韦伯式官僚的公正则是一种美德——在这个问题上,韦伯本人暧昧含糊已是恶名昭著——它之所以是一种美德,是因为它确保公平对待。一些类似的情形也将得到同等对待,而不必考虑当事人的特点,除了那些事先被认为是相关的因素之外,比如说他们的经济环境,但不是他们的衣着、举止或种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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